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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小课堂: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区别

来源:爱游戏下载    发布时间:2024-02-26 04:30:01

  法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公里”,涉及众多法律规定。为增强公众对执行的了解和认识,依法维护胜诉合法权益,滨城区人民法院推出《执行小课堂》普法专栏,为大家讲讲执行那些事儿!

  在执行过程中,很多当事人分不清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以为执行异议就是执行异议之诉,虽两者都是对侵害债务人、案外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但实际上,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两个法律程序。

  执行异议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的救济制度。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纠正已经生效执行文书的错误。

  执行异议细分的话一般来说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变更、追加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32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的解释》第510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核检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异议之诉)之分。前者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判决;后者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

  再细分的话执行异议之诉一般来说包括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不是立案。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不是立案。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核检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核检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1]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19条[2]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从以上能够准确的看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提起时间及审查要求均不同。

  执行异议的本质是属于是程序上的救济。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案件终结前应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终结执行本身的法律文书,可在收到执行终结法律文书之日起或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可以提出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从二者的定义能够准确的看出,执行异议之诉是作为执行异议的一种救济途径存在的,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在提起执行异议之后才能提起。

  两者都是对由“强制执行”产生的救济的约束,都是对侵害债务人、案外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从审查标准来看执行异议为相对简单的程序化审查,通常为形式审查,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进行审核检查以及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的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为解决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查,需要评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对依据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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