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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

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来源:爱游戏下载    发布时间:2024-02-16 07:13:33

  格式仲裁条款的变更。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其主张被申请人以公告的方式变更该争议解决条款,侵害其程序以及实体权益。法院经审查认为,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紧密关联,且具有独立性。因此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专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准;或者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单方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变更。在合同未约定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提供方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申请人双方未达成仲裁合意,仲裁协议不成立。

  王金春称,请求确认中信建司于2020年6月30日单方面发出的关于变更管辖的公告“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条款无效,对王金春不产生效力。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王金春明确说,其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实际意思是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12日,王金春(甲方)与中信建司(乙方)签署《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其中第十八章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第九十五条争议处理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第二种方式为: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30日,中信建司于其官网发布“关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条款变更的公告”,其中第八条内容为: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后中信建司依据公告中变更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严重损害王金春合法权益。

  王金春认为,双方有明确书面管辖约定的,应该从其约定,商事仲裁须由争议双方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中信建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中信建司以公告的方式随意变更涉及双方重大权利义务事项的合同内容及条款,严重侵害王金春的程序及实体权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中信建司以在官网公告方式单方面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对王金春不产生效力。

  一、双方之间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中信建司可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王金春对变更有权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

  2020年6月30日,中信建司依约以公告方式将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后,王金春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已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且该条款已经生效

  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八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除以上情形外,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乙方将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在乙方网站或乙方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自公告中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双方无须再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甲方可对以上修改或增补内容在生效之日前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应立即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解除本合同”。

  2020年6月30日,中信建司依约在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变更合同条款的公告,变更并形成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2020年版)》),该合同第九十六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变更公告,合同改变将于首只注册制创业板股票上市之日起正式生效,通过公开报道可知,首批18只注册制创业板股票于2020年8月24日成功上市,王金春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对此次合同改变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已经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中信建司并未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且该仲裁条款已于2020年8月24日正式生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融资融券业务所涉投资者众多,证券公司变更合同内容时,与投资者逐一签署补充协议的效率极低,因此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约定证券公司以公告方式变更合同,保留投资者提出异议和解约的权利,是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交易惯例,目前市场上基本都是采用此种方式变更合同条款。

  二、《合同(2020年版)》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任何无效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四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4)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或者同时约定仲裁与诉讼。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根本不存在前述任何一项无效事由,且王金春未就仲裁条款存在无效事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金春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

  三、《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了投资者不同意合同改变时提出异议和解约的权利,且在签约时中信建司已向王金春就合同内容做了详细讲解,王金春对于合同条款是明知且理解的,中信建司未侵犯其任何权益

  如上所述,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八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合同改变自公告中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投资者有权在生效之日前书面提出异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投资者有权了结全部交易并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虽然合同约定中信建司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给予了王金春提出异议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王金春从未就合同改变事宜提出异议,亦未解除合同,足以说明其已同意合同变更。

  此外,在双方签约之时,中信建司的客户经理就向王金春详细讲解了案涉合同的条款,王金春在《风险揭示书》中已经对此进行了确认,在中信建司对王金春的电话回访中,王金春也明确说客户经理已经对两融业务合同书、两融交易风险提示书进行过详细的讲解。由此可见,王金春签约时对于合同条款都是明知并理解的,根本不存在中信建司侵犯其权益的情况。

  综上所述,中信建司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八十条第(三)款约定以公告方式变更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交易惯例,未侵犯王金春的任何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已就变更后的《合同(2020版)》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达成一致,且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事由。因此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王金春所提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2017年4月12日,王金春(甲方)和中信建司(乙方)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双方因融资融券行为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第八十条合同改变条款约定,……(二)前项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被修订,本合同相关条款与其中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乙方认为应进行修订的,有关内容将由乙方在其营业场所或网站以公告方式通知甲方,相关修订和变更自公告中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双方无须再签署相关补充协议。(三)除以上情形外,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乙方将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在乙方网站或乙方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自公告中确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双方无须再签署相关补充协议。甲方可对以上修改或增补内容在生效之日前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应立即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九十五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二种方式解决:……(二)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6月30日,中信建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关于《融資融券交易風險揭示書》《融資融券業務合同書》條款變更的公告,公告變更前述合同的部分內容,包括變更爭議管轄條款為「將爭議解決方式統一為北京仲裁委員會」。

  仲裁协议是不是真的存在并有效、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有没有约束力,是决定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而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本案中,王金春主张中信建司单方以公告方式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无效,实质是指仲裁协议未成立,而仲裁协议成立问题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信建司能否依据《合同(签订版)》第八十条的约定变更纠纷解决方式条款。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八十条系中信建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八十条约定中信建司有权变更合同的情形包括“本合同如需修改或增补,例如乙方因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等”,从条文的字面意思看,中信建司能调整的合同范围侧重于自身业务规则,未明确包含争议解决条款。

  第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第八十条对合同的变更主体、要约和承诺的作出方式、合同生效条件均进行特殊规定,上述规定使中信建司在合同地位上已处于优势。而仲裁协议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争议解决条款与当事人利益紧密关联,且具有独立性。因此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专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准;或者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单方可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变更。在合同未约定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提供方一方的解释。

  第三,从实际操作层面看,中信建司提供了对王金春办理两融业务进行回访的录音,但是内容并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问题。既然中信建司可以对投资方一一进行电话回访,也应当有条件和能力就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和投资方一一进行协商。中信建司称通过公告方式变更合同内容系商业惯例,但是“合同内容”应有一定的限制和范围,从详细的细节内容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规则被修订的情形,或者中信建司自身业务规则调整的情形等,并不包括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争议解决条款”。

  综上,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时,均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也未明确相关合同改变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因此,中信建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单方公告的方式对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效力并不及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中信建司即使在公告中表达了单方的仲裁意愿,也不足以形成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变更的双方合意。概言之,本院认为中信建司与王金春之间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项下未达成仲裁合意,中信建司基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于2020年6月30日单方面发出的“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法律法规》,本院就本案仲裁协议不成立的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王金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同意本案仲裁条款不成立的处理意见。

  综上,王金春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该公司与王金春于2017年4月12日签署)于2020年6月30日单方面发出的“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格式条款的审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践中,仲裁条款构成格式条款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普通消费和/或金融消费领域中,格式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一般而言,对格式条款的控制包括解释控制、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三个方面。其中,解释控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例主要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控制,涉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约定的变更范围是否包括对争议解决条款的变更?法院指出,“从条文的字面意思看,中信建司能调整的合同范围侧重于自身业务规则,未明确包含争议解决条款”,“在合同未约定明确争议解决条款变更方式的情况下,有必要给予相对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提供方一方的解释”。此外,本案例裁定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王金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复函》,同意本案仲裁条款不成立的处理意见”。可见,本案例的裁判意见值得重视,尤其是对作为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及相关条款的起草具备极其重大意义。

  仲裁条款的不成立和仲裁条款的无效。成立和生效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成立主要属于事实判断,生效则属于一项价值判断,法律能否给予其效力上的保护。《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简言之,一项仲裁条款应当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委员会三项要素,这也是仲裁条款成立的前提。本案例中,法院审查认为“中信建司与王金春之间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项下未达成仲裁合意”,并裁定“确认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该公司与王金春于2017年4月12日签署)于2020年6月30日单方面发出的‘将争议解决方式统一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类似观点可见(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法院指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没办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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